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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0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壹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0 年5 月9 日下午12時52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2 幀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1 袋及強力膠1 條。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1 袋及強力膠1 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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