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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名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4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板橋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警員執行守望勤務時,逕自開啟警用巡邏車車門,並對執勤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他媽」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喝醉了云云,惟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確有於員警執行職務之現場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他媽」辱罵員警,被移送人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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