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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芳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4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芳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3時55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5樓(錢櫃KTV板橋店)。
㈢ 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錢櫃KTV板橋店處理糾紛時,出手阻擋警方執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見員警毆打兒子林于鉉與弟弟陳進輝,故上前擋住員警,拜託員警別打,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見員警於現場執行職務時,並無何不當對林于鉉及陳進輝施加暴力之情,然被移送人卻於員警執行職務之現場,出手阻擋員警,顯然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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