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8時35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315包廂外。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故與第三人發生爭吵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 (二)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
- (三)密錄影像之照片截圖。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佳,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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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3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2月6 日下午8 時3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315包廂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故與第三人發生爭吵,經警員前來處理時,不配合警方並徒手推擠警員,經警多次制止仍不願配合,顯有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公務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
(三)密錄影像之照片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佳,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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