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7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日23時59分許及同年月3日22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公用電話),以「新北市○○區○○路000號車行有人以打麻將方式妨害安寧」為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方接獲前往上址查看皆無發現被移送人所稱情事,因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嫌疑,無非以被移送人有二度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為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處罰係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為構成要件。
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辯稱:「我從GOOGLEMAP發現我老公位置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行,然後我撥打視訊給我老公林聖凱,從視訊中發現他位於車行內打麻將,因為他之前去過很多次這個車行,所以我確定是這個地址沒錯。
然後我告知過他很多次,現在疫情期間,不要外出跟去多人的地方,避免群聚,但他都講不聽,所以我希望有人可以協助我」及「一開始我撥打1999專線想要檢舉有人群聚打麻將,但他告知我他們無法處理,可以撥打110專線,於是我就去7-11統一超商公共電話向110報案」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係因擔憂家人於疫情期間與人群聚將暴露於受病毒感染之風險中,乃急於尋求協助而撥打110專線,且觀諸警員所出具之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查訪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等件證據,就被移送人有何「經勸阻不聽」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