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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呂理聰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9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14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金宥閎、金佑宇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玩具空氣槍1支)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三)玩具空氣槍1支扣案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並手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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