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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傑
邱晟祐
吳○○
林昕立
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104372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邱晟祐、吳○○、林昕立、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文傑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6日23時5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文傑意圖鬥毆而聚眾,遂邀集其餘被移 送人等前往上址助勢,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已丟 棄未獲)到場毀損證人陳禎翔所有之機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吳○○、林昕立、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吳文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移送吳文傑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邱晟祐、吳○○、林昕立、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吳文傑不滿遭員警開單時適被害人陳禎翔在場觀看,遂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上開地點欲尋仇,被移送人到場後等則在旁圍觀並助勢,因而認被移送人等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均稱僅係受被移送人吳文傑之邀而前往上開地點,並在旁觀看被移送人吳文傑以球棒毀損證人陳禎翔所有機車,並未有任何違序行為等節;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邱晟祐、吳○○、林昕立及陳○○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等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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