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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凱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5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華興街口,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盤查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折疊刀1把為據,被移送人則以:折疊刀是剛剛在南雅夜市射氣球贏得之獎品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送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惟該折疊刀1把僅係在警方於盤查過程中,以不明方式從被移送人身上查獲,並非被移送人逕將折疊刀持握於手中,亦無刻意向他人展示、露出該折疊刀之情形,難認有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再參酌被移送人於遭查獲時之陳述及衡酌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綜合觀察,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所為有何明顯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之情形,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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