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許俊鴻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2只、鉛彈35顆。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貳、被移送人林恩喆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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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俊鴻
被移送人 林恩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0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彈匣貳只、鉛彈參拾伍顆均沒入。
林恩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俊鴻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4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照片。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2只、鉛彈35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嚇嚇人而已云云,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2只、鉛彈35顆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林恩喆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非以警方於現場在被移送人許俊鴻身上查扣玩具槍1支、彈匣2只、鉛彈35顆,惟查,被移送人林恩喆辯以,因被移送人許俊鴻身上放不下,是以把1個彈匣及其內之鉛彈放置於被移送人林恩喆身上,其並未持有把玩玩具槍等語,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林恩喆有移送機關所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情事,且亦無其他直接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林恩喆有何違序之情事,是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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