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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8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駿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10年7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 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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