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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昊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49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昊澄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發射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發射燃放水鴛鴦煙火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不特定行人來往,且對向車道有中油加油站,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水鴛鴦煙火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若因此導致加油站爆炸,實非被移送人所能負責,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街道上發射燃放沖天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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