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2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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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徐金花


被移送人 林啓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花、林啓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2月2 日下午8 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78。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而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彭小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二人之傷勢照片2 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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