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世峯
吳照卿
曾裕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79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照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曾裕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世峯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12時8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 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移送人徐世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照卿、曾裕傑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世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12時8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 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徐世峯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徐世峯堅詞否認其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其未動手毆打任何人等語,而參以證人即被移送人曾裕傑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峯未動手毆打吳照卿,都是其打的等語明確,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移送人徐世峯有何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情,難認被移送人徐世峯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之非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徐世峯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