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0日16時24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瓦斯空氣
- (三)瓦斯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扣案為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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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紘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9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紘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0日16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瓦斯空氣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三)瓦斯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扣案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於上開時、地取出拿於手上,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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