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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嘉寶
被移送人 陳德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36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寶、陳德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嘉寶、陳德彥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地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互毆,案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嘉寶、陳德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順正、魏國壹、陳柏梧、許淨熙、慕維恩、張晨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惟據被移送人陳德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方徒手往我頭部打,我就用手擋住,但他一直打,所以我就把他手抓住,並沒有動手打他」等語,復參酌證人林順正於警詢時證稱:「…被一群在現場的年輕人叫我們講話小聲一點,之後他們越講越大聲又嗆我們,其中一個人就拿安全帽打我…」等語、證人陳柏梧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一個穿紅色衣服的走過來嗆我,我朋友就嗆回去,我朋友陳德彥就跟對方紅衣服的人有拉扯…」等語、證人許淨熙於警詢時證稱:「…紅色上衣的男子就揮拳去打陳德彥的頭部,陳德彥被打到頭之後為了不讓他繼續攻擊,就將對方推開…」等語、證人慕維恩於警詢時證稱:「…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在對我們叫囂,後來對方就走過來拉下陳柏梧的口罩,陳德彥就過去要阻止對方,陳德彥就跟紅色衣服的男子有拉扯…」等語、證人張晨翔於警詢時證稱:「…紅色上衣的大叔就揮右拳去打陳德彥的頭部,陳德彥被打到頭之後為了不讓他繼續攻擊,就用熊抱的姿勢將紅衣大叔環抱住…」等語,足徵被移送人二人確實發生肢體衝突,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雖渠等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鄭嘉寶、陳德彥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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