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1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志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 行為:隨機攔人並揮拳作勢攻擊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參諸本條款制定之立法理由,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被移送人雖辯稱:騎士可能以為其要攻擊他,但其沒有那個意圖,我第1次是手酸伸懶腰、第2次只是跑過去亦沒有要攻擊云云,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站在馬路中間,以隨機作勢攻擊路過騎士之方式驚嚇他人,員警因此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堪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確已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