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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丘科志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0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科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8日晚上21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20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可證。
三、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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