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25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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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丘科志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0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科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8日晚上21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20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可證。

三、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含氣瓶伍支、橡膠子彈肆拾陸顆)、西瓜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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