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薛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㈡、證人許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㈤、扣案之彈簧刀1把。
-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一節
-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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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薛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2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榮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許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
查,扣案彈簧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而被移送人為民國28年7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滿70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彈簧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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