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27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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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光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8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不斷撥打110報案專線,指稱其樓上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戶妨害安寧,致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戶邱婉婷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然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丁增禓於警詢時之證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暨藥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犯行,辯稱:其因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戶製造噪音而報警處理,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戶亦曾承認製造噪音等語,參以被移送人前於110年9月8日因認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戶不定時發出類似擊鼓踩踏聲妨害安寧,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戶黃伯祺陳稱:「(問: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17號有不定時性踩踏聲妨害安寧情事,你居住於上述檢舉地址附近,於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妨害安寧情事?)是有聽到,但我不確定是哪一戶的。」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其為處理噪音問題而撥打報案專線,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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