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劉○○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於警詢之陳述。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摺疊刀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 貳、被移送人鍾○○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鍾○○於警詢之陳述。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西瓜刀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曾○○於警詢之陳述。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摺疊刀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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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鍾○○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曾○○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2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劉○○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於警詢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摺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摺疊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劉○○為93年8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7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於警詢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西瓜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審酌被移送人鍾○○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西瓜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西瓜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鍾○○為96年1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4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叁、被移送人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於警詢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摺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摺疊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曾○○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曾○○為94年5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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