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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江學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9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2樓。
㈢ 行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證人陳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片動態文字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為與陳季明協調債務糾紛,而前往季明眼科診所,並未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參以證人陳季明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正在看診,櫃台小姐告知其又有一名江姓男子來其商談債務問題,因之前已有多組不特定人士會至前診所,不看診也不掛號,便在候診區等其下班,藉由數次來訪騷擾,待其不堪其擾,欲要求其將債務整合,一併清償債務,影響其看診;
其未同意被移送人至該址談論此事,被移送人亦未預先通知等語,另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暨影片動態文字紀錄,可見被移送人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6日季明診所看診時間,前往該診所欲與陳季明協商債務,此舉顯已影響診所之正常運作,而騷擾陳季明從事醫療職務甚明,被移送人前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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