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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8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之3關係人林文隆住處。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及挑釁話語滋擾妨害秩序 安寧,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林文隆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關係人林文隆表示伊於10月20日14時至14時30分左右,因伊家水塔破洞,而前往頂樓去看水塔,因為伊將梯子丟到下面,嗣林文隆稱因伊之行為致水塔凹掉就告伊毀損,為了此事伊才前往林文隆上址住處要找林文隆問清楚等語不諱,且被移送人至林文隆上址住處要與林文隆理論時,經林文隆勸導後仍拒絕離開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甚明。
爰審酌一切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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