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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家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30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係因執行巡邏職務,進而於上開時、地盤查被移送人,故而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1把,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稽,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辯稱:彈簧刀用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彈簧刀1把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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