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30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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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友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5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友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9日晚上11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酒後騎乘MMC-01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負載友人黃煥智,為警方攔查,並依法對其告發酒後駕車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推擠員警且未將香菸大力丟擲於地,香菸是不小心掉出來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之現場,確有推擠員警,並刻意將菸盒丟擲於地之舉,顯然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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