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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履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履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調查及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彈簧刀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均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要防身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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