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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清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44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清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阮青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關係人陳鯤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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