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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古廷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5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廷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鋁質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
㈣扣案鋁質棒球棒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鋁質棒球棒1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鋁質棒球棒,質地堅硬,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鋁質棒球棒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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