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 (四)現場照片4幀。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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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朱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3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秀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四)現場照片4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查扣之強力膠1袋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憑,被移送人固辯稱「…我還沒吸,我剛裝進去而已…」、「我沒有吸食,我只是在看我的東西,我怕強力膠沾到我的皮包」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查扣之強力膠1袋係被移送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並以塑膠袋獨立包裝,衡情難認有與皮包內其他物品沾黏之情,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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