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3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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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徐晟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0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晟焯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6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號B1樓(星據點KTV)。

(三)行為:與關係人陳冠銘、黃崑嘉、蘇暐承互相鬥毆(關係人 陳冠銘、黃崑嘉、蘇暐承經移送機關以違反刑法第150條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冠銘、黃崑嘉、蘇暐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產生糾紛即與關係人陳冠銘、黃崑嘉、蘇暐承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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