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艾信宇
被移送人 吳金池
被移送人 詹凱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2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等3人,於上述行為時、地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互毆,案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楊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詹凱光於警詢中坦承有互相鬥毆之情,惟被移送人艾信宇及吳金池二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被移送人艾信宇於警詢中辯以:「(問:你是否有參與本次毆打糾紛?有無動手毆打他人?)答:沒有。
我忘了。」
、「(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我都忘記了。」
云云,然據證人楊若穎於警詢中之證稱:「…艾信宇就生氣動手毆打了吳金池幾下…」,可證被移送人艾信宇確有動手毆打吳金池之情,被移送人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又被移送人吳金池於警詢中辯以:「不屬實,當時只是朋友在見面拉扯。
我在現場。」
、「(問:你是否有參與本次毆打糾紛?有無動手毆打他人?)答:應該算有吧,我沒有動手。」
、「…我和詹凱光、楊若穎、艾信宇四人在包廂內及包廂外都沒有喝酒,完全沒有發生糾紛。」
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吳金池經警方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88MG/L,伊辯稱都沒有喝酒,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憑信性即非無疑,且據證人楊若穎於警詢中之證稱:「…詹凱光說他不想要離開,我就拉住他不讓他走,隨後吳金池也幫我一起拉著詹凱光」核與被移送人吳金池於警詢中自承有見面拉扯等情互核相符,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移送人詹凱光坐於地上,被移送人吳金池與其拉扯之情,足徵被移送人詹凱光、吳金池二人確實發生肢體衝突,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雖渠等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