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46,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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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信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45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信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2月25日晚間8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嚴重影響被害人作生意及 身心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信輝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何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張。

(四)酒精測試聯單。

(五)管束通知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固否認伊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惟移送機關業經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即證人何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09年12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的寶島鹹酥雞,何信輝突然從路上走過來,他感覺喝了很多酒,並開始對我叫囂…他遂又走回來叫囂,一直叫我的名字,我依然不理他,他來回走了4次,他就突然把我的鹹酥雞攤位的食材翻倒在地上」,被移送人雖辯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藉端滋擾該攤位?)答:我忘記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警詢時之酒精測定值高達1mg/L,故其上開辯詞之證據力,尚嫌薄弱,而證人上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其若陳述不實,則有該當本法第67條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而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罰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應無甘冒本法誣告罰則相繩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核被移送人何信輝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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