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6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壹個均沒入。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壹個沒入。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壹個沒入。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壹個沒入。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3時10分許。
2、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6時13分許。
3、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8時50分許。
4、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00時24分許。
5、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07時45分許。
(二)地點:1、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104巷口。
3、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55號。
4、新北市○○區○○路000號。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卷可稽。
(三)合計有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5個扣案可憑。
(四)經警查獲5次。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本文亦有規定。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且係現行犯經警查獲後反覆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合計2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合計5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