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魔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噴
-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蕭冠宇、蔡印雅、王俊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4幀。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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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戴○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8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9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魔力早餐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噴霧器,並朝上開早餐店方向噴灑,致在該店內之關係人蔡印雅、王俊貴等二人之眼睛紅腫、呼吸不順暢,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蕭冠宇、蔡印雅、王俊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 幀。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辣椒噴霧器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噴霧器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噴霧器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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