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69,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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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蔡慶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9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18日止,無故藉端滋擾拍打檢舉人謝麗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然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謝麗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蒐證影片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犯行,辯稱:因謝麗珠不定時敲打吵到伊,伊下去按門鈴,想拿墊子給他們,請他們放啞鈴聲音小聲一點等語明確,又觀諸卷附蒐證影片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是以,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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