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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阮文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3月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8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越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1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08巷對面即新北市永和 區中山路一段186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故以自製彈弓將有殺傷力之物 品(鋼珠)向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08巷之住宅 投擲,擊中被害人陳東海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 108巷5之1號十樓住宅玻璃毀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黃氏理想及被害人陳東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鋼珠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移送機關提出之鋼珠照片,該鋼彈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以彈弓發射,客觀上將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且該彈弓及鋼珠既足以射損被害人住宅之窗戶玻璃,當屬上述規定有殺傷力之物品,自已該當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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