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聲,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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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游家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1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游家麟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1285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異議人於110 年1 月14日即已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家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四樓,於109 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故意敲打屋內地板,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並經檢舉人提供錄影蒐證影像,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處罰鍰2,000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中敘述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敲打地板製造噪音,然聲明異議人已於警詢時說明聲明異議人及其家人均無製造噪音之行為。

且聲明異議人住家之地板均鋪設磁磚與木地板,根本經不起輕微敲打,更不可能予以重敲製造噪音。

事實上,聲明異議人家中半夜亦聽得見敲打聲,但聲音很沉很小,鄰居亦有人出來尋找敲打聲從何處發出。

至於檢舉人提供之4 個錄音檔案,經聲明異議人聽聞之後,發現其內所發出之聲音均比聲明異議人在4 樓住家所聽見之聲音大聲很多,尤其第4 個錄音檔非常大聲,絕不可能為聲明異議人之4 樓住家所發出。

聲明異議人已在該址居住15年,從未於半夜製造噪音,自無系爭處分書所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系爭處分書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屬違誤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五、原處分意旨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錄影光碟檔案為其論據,然此為聲明異議人所否認,經查:

(一)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內有4 個錄影檔案,各檔案分別有檢舉人拍攝其住家屋內及傳來住家外持續敲擊不明物之聲音之影音畫面,並有檢舉人打電話報案之聲音,此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錄影光碟認定屬實。

(二)依原處分書所載,原處分書係認定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四樓住家,故意敲打屋內地板,持續製造噪音,影響檢舉人之居住安寧,然查,檢舉人所提出之系爭錄影光碟內之4 個錄影檔案,其檔案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分別為:⑴「報案人提供1 」:110 年1 月3 日上午12:05:27、110 年1 月4 日下午10:32:30;

⑵「報案人提供2」:110 年1 月3 日上午12:05:48、110 年1 月4 日下午10:32:41;

⑶「報案人提供3 」:110 年1 月3 日上午12:21:52、110 年1 月4 日下午10:32:45;

⑷「報案人提供4 」:110 年1 月3 日上午12:06:35、110 年1 月4 日下午10:32:58,均並非原處分書所載109 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準此,自難憑上開錄影檔案而認已證明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內有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則是否得以逕認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尚有疑義。

(三)觀諸居住於檢舉人及聲明異議人住家之同棟大樓之鄰居於警局調查時所述內容,其中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三樓住戶陳稱:「(問:最近2 個月是否曾聽到噪音?)沒有經常發生。」

、「(問:噪音時間大約發生於何時?)約23點至24點。」

、「(問:噪音從哪裡發出?是否認識發出噪音的人?有無聯絡方式?)5 號這側。

認識。

沒有。」



此外,同弄7 號四樓及二樓住戶則均陳稱:「(問:最近2 個月是否曾聽到噪音?)沒有。」

、「(問:噪音時間大約發生於何時?)不清楚。」

、「(問:噪音從哪裡發出?是否認識發出噪音的人?有無聯絡方式?)不清楚。

不認識。

無。」

等語。

準此可知,居住於同棟7 號三樓之住戶雖曾聽到大樓有傳來噪音,但僅表示係自5 號該側傳來,並未明確特定何一住戶或噪音如何造成,而居住於同棟7 號四樓及二樓之住戶,則均表示未曾聽過同棟大樓有噪音傳來,依常理判斷,縱有來自檢舉人住處樓層上方之聲響,仍難排除檢舉人所稱其於3 樓住處所聽聞之聲響、噪音並非聲明異議人造成之可能。

(四)檢舉人與聲明異議人住處位於大樓建築,而一般大樓建物之上下樓層均有設存共有樓板,而房屋樓板發出聲音之原因多端,其可能原因尚包括:水錘效應、熱脹冷縮、天花板管線及樓板共振等,不一而足,本件檢舉人住家內傳來之敲擊聲音是否確因居住於樓上之聲明異議人故意敲擊地板所致,尚難率加論斷。

(五)況本件移送機關未曾就聲明異議人住家情形進行查訪,以檢視檢舉人住家所傳來之噪音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住家之敲擊地板或其他異常行為所造成,則是否得僅憑系爭錄影檔案即認定其噪音係聲明異議人所發出,自堪質疑。

六、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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