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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澔
王又懿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樹秩
字第1094441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
134-135 頁)。
二、本件聲明人陳俊澔、王又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41179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賭資新臺幣28萬8000元沒入,並於109年12月24日將處分書正本送達聲明人本人收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算至109年12月29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五日即已屆滿。
乃聲明人遲至110年1月13日始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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