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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黎耀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2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耀欽,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1時53分,騎乘重機車,跟在另受處分人潘三和(下稱潘三和)所騎乘重機車正後方,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黎耀欽見潘三和騎車晃來晃去即按喇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潘三和即先出手攻擊致雙方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耀欽因認為係處分人潘三和逼迫本人自由,不讓渠離開,言語三字經辱罵,威脅恐嚇…等理由系爭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耀欽、與第三人潘三和互相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受處分人與第三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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