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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根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73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根添(下稱異議人)與康志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口角糾紛徒手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康志任惡言相向,並持登山杖出手攻擊,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阻擋其登山杖攻擊,過程中跌倒造成其頭部及手腳部位擦傷。
其念及鄰居之情誼,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互相鬥毆與實情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康志任惡言相向,並持登山杖出手攻擊,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阻擋康志任持登山杖攻擊云云,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康志任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康志任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只是純粹拉扯和發生口角等語明確,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亦可見雙方有發生爭執後跌倒之情,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康志任互相鬥毆,洵屬可採。
再者,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康志任表示我家的狗咬到康志任的狗,康志任就拿登山棍打我家的狗,康志任於我摔倒時,持登山棍對我壓制等語,可見異議人與康志任發生爭執而跌倒受傷前,康志任並未持登山棍攻擊異議人,異議人與康志任發生肢體衝突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準此,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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