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0,板秩聲,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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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勝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4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勝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勝宏在民國 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有走動腳步聲、搬動物品及小孩哭鬧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他人檢舉認為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家庭自 108年12月24日遷入系爭住處,因擔心公寓樓地板較薄之關係,亦因與檢舉人事先協調後,出於實踐敦親睦鄰之考量,自遷入後陸續主動採購十多片約 4公分厚之運動軟墊及數十片綠波墊鋪設於客廳及臥房主要活動之地面,並於桌、椅腳底部加裝隔音墊,致力減少任何因生活中可能會發出之聲響。

且軟墊是直接鋪設在地面上,並不會發出任何聲響,故無有系爭處分書內事實所載「稱有進行裝潢改善」製造噪音,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妨害安寧通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 廳刑 一字第329號本院板橋簡易庭81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又同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尚須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該條文義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移送機關於接獲檢舉人報案時,雖有對聲明異議人及檢舉人(下稱系爭檢舉人)製作警詢筆錄,然並未同步現場蒐查採證確認是否有製造噪音,如確認系爭住處有無發出敲擊、聲響,及是否有傳於戶外且達足以妨害安寧秩序之程度,亦未就被異議人提出質疑之處,作進一步查證,以確認違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經查:

㈠、系爭檢舉人於警詢時陳述:該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發出小孩子及大人的腳步聲、搬動家具、有拖拉及撞擊之聲音、半夜會有小孩的哭鬧聲等語(本院卷第52頁);

聲明異議人則於警詢時陳述:除家具拖拉所發出之聲音以外,其餘如小孩子及大人腳步聲、半夜小孩子哭鬧聲都是正常生活中的聲音,並非惡意發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有上開報案人及異議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足佐,據上開報案人及異議人筆錄所述,並無法確實知道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間系爭住處是否有傳出常人無法忍受之噪音?究為何人涉有前開違序行為亦屬不明,原處分機關應善盡調查義務,以查明系爭住處是否有發生檢舉人所指之噪音。

㈡、又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案(本院卷第59至 163頁),並無記載時間,且音量是否達噪音標準不明?可見檢舉人之指訴,或係噪音不具持續性不易採證確認,或係因其主觀感受,自均不足認定違序事實。

從而本件除檢舉人之指訴外,顯缺乏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違序行為。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㈢、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新臺幣 1,0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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