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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鄺建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4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人鄺建軍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陳建遠於警訊中之證言。
㈡證人黃子航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黃弘旻於警訊中之證言。
㈣證人陳聰敏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參以證人陳建遠、黃子航、黃弘旻、陳聰敏與異議人均為該社區住戶,是證人陳建遠、黃子航、黃弘旻、陳聰敏自無設詞構陷之理。
四、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示(如附件),均無礙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之成立,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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