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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被移送人 謝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0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時15分許前往本人辦公處所(三峽區中正路1段138號)查緝賭博案件,在現場本人辦公桌抽屜內查扣新台幣(下同)41,000元視為賭資。
當日本人並未參與賭博,且41,000元是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未經查明即逕予認定係賭資。
當日在場人士均可證明本人未參與賭博,懇請詳細查明後,准予將41,000元,發還本人。
二、移送機關意見略以:
(一)本案犯嫌謝運銘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3月20曰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044845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犯嫌兼行為人謝運銘及行為人李進財等24名賭客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裁罰9,000元,處分書於110年3月29日6時20分送達受處分人謝運銘,合先陳明。
(二)查獲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意見如下: 1、本案帶返之賭客均指證謝運銘為賭場負責人,謝民亦坦認此節不諱,謝民並稱賭場營利方式為賭客自由做莊,做莊之人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現金作為抽頭金,渠則在旁監看,賭場單日收取之抽頭金總數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渠有借貸金錢予現場賭客供缺錢者繼續賭博,依警方查扣之帳單金額高達26萬7,000元,又該處單月租金為2萬3,000元,故謝民所辯警方查扣之4萬1,000元係自該處客廳桌椅抽屜起出與賭博案無涉實不足採。
2、可認謝運銘遭查扣之現金4萬1,000元為渠經營賭場所需投入之資金,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及所得之物,爰依法沒入。
(三)綜上,本分局認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請貴庭裁定。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該賭場負責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負責人,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之辦公桌抽屜內41,000元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
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之現場扣得抽頭金、共同賭資、天九牌、推筒子麻將、骰子、攝影機、主機、衣架、撲克牌、帳冊等物為由,遽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辦公桌抽屜內41,000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為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辦公桌抽屜內之41,000元為其經營賭場所需投入之資金,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及所得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併予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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