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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燕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8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燕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參袋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參袋及強力膠貳條 可憑。
(四)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3袋及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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