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7日8時14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畫面。
- (四)扣案刀械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1把,觀之扣案刀械照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
- (三)核被移送人2人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1把,對於社
- 五、扣案刀械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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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9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朱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7日8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畫面。
(四)扣案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1把,觀之扣案刀械照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如持以攻擊、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扣案刀械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有何攜帶之需,則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刀械1把,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2人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1把,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危害性及事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刀械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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