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12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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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弘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小刀)暨扣押物照片等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經盤查發現被移送人攜帶小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雖辯稱:隨身攜帶系爭刀械係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查,觀諸扣押物品照片,系爭刀械為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長度含把手達25公分,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難謂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有正當理由,所辯自難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系爭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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