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1,板秩,121,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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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5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易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5月23日晚間0時31分及111年5月24日晚間0時10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秀和店)。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嚴重影響被害人作生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易承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關係人即證人梁萬仁及黃蒈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固否認伊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惟移送機關業經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即證人陳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易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進入我所經營之四間超商,進入後分次拿取所有的購物籃,並將裡面裝滿不同商品後,放置在櫃檯並要求我本人到場付帳。

林易承留下要我付帳的話語後,將購物籃及商品留在櫃檯後不結帳就走人了,造成我的店非常混亂,難以營業,且我的大夜班員工都很畏懼。」

,及關係人即證人梁萬仁亦證述「他當時進入我任職的超商,進入後將各類商品拿到櫃檯後,又一直要我叫老闆娘(即陳秀婷)出來結帳,但我當下搞不清楚他在幹嘛,因此我跟他說,你不結帳的話就請你離開,但他就不結帳也不把東西歸位,也遲遲不肯離去,造成我的困擾。

」,被移送人雖辯稱「(問:你當時為何拿取商品放置櫃檯後不結帳?)答:因為店員不想給我購物籃,後來我很有誠意的購買商品後,店員還報警抓我」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連續2日前往被害人即證人陳秀婷所經營之超商,拿取商品放置櫃檯後卻不結帳等節,此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而證人等上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其若陳述不實,則有該當本法第67條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而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罰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應無甘冒本法誣告罰則相繩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證人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核被移送人林易承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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