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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壽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6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羅茂昌間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往羅茂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催討債務,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羅茂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羅茂昌說我給他1個禮拜時間處理債務,並要告訴我他要如何處理債務...,前後對話不到4分鐘即離去,我根本沒騷擾他等語,另觀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可見被移送人於該日下午5時8分前往羅茂昌住處,站立於羅茂昌住處門外與羅茂昌對話,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離開現場,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並無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之舉,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有何踰越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要難認該當「滋擾」之構成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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