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德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4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德村藉端滋擾住戶,共四次,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應執行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德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3分、111年8月20日下午6時45分、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31分、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㈢行為:按壓門鈴、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玉婷、李慧調查筆錄。
㈢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共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因與案外人林玉婷父親有債務糾紛,而在首揭時、地所按壓門鈴、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為渠等所自承,被移送人之行為足以干擾該公寓大廈與兩造債務糾紛無關之其他住戶原得享有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違序行為之動機,暨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