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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軾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40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軾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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