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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聖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25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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